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66號原告丹福貿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間任職於原告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負責專櫃之銷售及收款,並由被告 林信東 擔任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丙○○任職期間將貨品售出,但未將其銷售產品登載於銷售日報表內,且將銷售之貨款私自挪用,付給地下錢莊(由丙○○親口說出),被告丙○○事後坦誠犯案,原告本於誠信由被告丙○○自行表示挪用之金額,並簽立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400元本票及切結書交付予原告,惟事後經原告盤點查證後發現挪用金額為85萬3278元正,經專櫃經理乙○○多次連絡但被告丙○○避不見面,被告甲○○為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提出盤點盤表表、保證書、本票及切結書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欠原告金錢,但金額為50萬400元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盤點盤表表、保證書、本票及切結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僅積欠50萬400元,惟經本院命兩造進行會算與盤點,被告丙○○於93年3月1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挪用85萬3278元,並開立同面額本票予原告,有切結書及本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5萬327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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