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處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88號聲請人即被告游象敬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象敬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應於每日晚間七至九時之間,至變更後之該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將原限制住居址即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3,變更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將每日報到處所變更為大坑派出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主動陳明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