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金
洪筱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鍾明金及洪筱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明金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華路1段61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左轉欲進入桃園市○○區○○路○○○巷,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洪筱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洪筱珺受有頭部撞擊合併上唇腫脹及上排門牙排列不整、左側性前胸壁鈍挫傷、左側腹壁挫傷、雙膝表淺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鍾明金易受有左手掌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