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英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間9時0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 鍾國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置放在上址住家窗戶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徒手竊取該鑰匙後,旋以該鑰匙開啟被害人鍾國強停放在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進入車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部。嗣經被害人鍾國強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於106年7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循線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鍾國強所有之汽車鑰匙及行車紀錄器(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秀英已於107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