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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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琴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逕予更正),沿桃園市○○區○○○路○段○○巷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1段76巷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映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段往中豐路直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映儒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詎王鳳琴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另涉肇事遺棄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