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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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融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間透過友人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詎其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交往期間即106年8月至9月25日前之某日晚上,在乙○○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均坦承有和證人A女交往,且知悉證人A女未滿16歲等情,惟否認曾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然於本院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已改口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42頁、第61頁)。經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及事後遭母親B女發生經過等情(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原審卷第71至73頁、76至78頁、第80至81頁);且據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及A女均曾向其坦承雙方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且互合相符,復有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所傳送,內容為「真的雖小懷孕了也不是沒辦法養」、「都開始打算未來了」、「這樣講還是有安全措施」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圖1張(原審卷第99頁),及證人A女所提出被告傳送「欸欸欸等等,我會說第一次發生是16過後16歲以後是幾號」、「那我說16以後沒啥辦法吧」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紙在卷可參(原審密封卷第49頁),此外,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手繪被告房間之配置圖、被告與證人A女、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密封卷第41至45、47、49至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其先前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查證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原審密封卷第7頁)可稽,且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確實知悉證人A女之年齡,業據證人A女前揭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7頁),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就證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應屬明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7月12日與A女、B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66,000元等情,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此情實為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同年1月間,亦曾有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A女涉世未深,對性行為尚未有健全之認知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成長,且犯後於警、偵訊至原審審理期間均仍未能自我檢討,於A女、B女屢屢提出明確簡訊對話時,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能坦承自身錯誤,並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有酒後駕車之不良素行,及其自身於犯罪時年紀尚輕,自陳與父母同住,高職肄業並從事養雞場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認宜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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