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告 黎傳貴 被告 陳威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向原告調借台聯電(股票代號4905)股票共計25張,言明6個月內清償,關於調借股票部分,被告同意清償時以每股40元之價格折算現金(合計100萬元)予以清償,被告並簽立「借款條」及「借股條」各乙紙以為憑據,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迄今未有償還之誠意,一再躲避,無法聯繫。爰依被告所簽立「借款條」及「借股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並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條及借股條契約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款條」及「借股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