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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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0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莊和
莊詠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情節係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經查,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照),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152,000元,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詐害伊對被告莊和清本金27,347元及利息之債權,則其主張之債權額應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參照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惠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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