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593號原告 姜玉真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被告 翁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之第二順利抵押權予以塗銷。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據,如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即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又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復以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萬4080元,暨上開房屋總面積為108.65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共計為80
4萬8792元【計算式:108.65×74,080=8,048,792,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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