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被告晉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玖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林建圻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處蓋章),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借款利率依月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7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08%(1.37%+1.71%=3.08%),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約款第1、2、3條);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且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惟被告晉玖有限公司自111年11月5日起未繳交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29萬7102元,被告林建圻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借據、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建圻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保證書,被告林建圻係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晉玖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晉玖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