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繼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繼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扳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板手」應更正為「扳手」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繼隆之自白;
㈡證人 戴元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16幀;
㈤扣案手電筒、扳手、鉗子各1支。
三、爰審酌被告郭繼隆前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3年,竟不知把握遷善機會,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素行、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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