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相對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365元、證人旅費1,590元,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萬6,485元,應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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