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對債權表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簡益其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9月21日公告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權表聲明異議,並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補報債權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將其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然債務人並未向鈞院陳報此項消費性債務,顯係債務人為規避債務而故意漏報,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債權表聲明異議,並請鈞院准予補列本案債權金額7,595元,以維權益。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惟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但得按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或第138條第5款主張權利。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9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9年9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之,而聲明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另本院債權表最後揭示日為同年月28日,聲明人亦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案卷核閱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聲請人既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則依前述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均不得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亦無依據再將聲請人之債權補列入債權表內;另聲請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製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衡諸上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及補報債權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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