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乾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乾桂(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第7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2、5、6(計5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1、3、4、7至10(計10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彭乾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1號執行卷宗第1至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並無不合。
(三)又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2、7至10均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3、4為搶奪案件,附表編號5為攜帶管制刀械案件,附表編號6為施用毒品案件(原裁定附表編號8已同時載明抗告人尚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併予補充)】、時間間隔(民國106年9月至12月間)、侵犯法益均不同,並考量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9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2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2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5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原裁定法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利益;亦即原裁定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利益)。本院復衡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加重)竊盜罪(計9罪)、搶奪罪(計2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夜間於車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計1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計1罪),涵蓋5種犯罪類型;及抗告人前自90年10月間(抗告人已滿18歲)起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前,已另因連續及牽連犯搶奪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論以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嗣又犯以下: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證、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搶奪、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均不合於減刑規定)及有期徒刑10月(共11罪)、8月(共1罪)、7月(共2罪)、4月(共1罪),其中得減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11罪)、4月(共1罪)、3月又15日(共2罪)、2月(共1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假釋亦遭撤銷(下稱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7月及乙案撤銷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8日,於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以及前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31頁),抗告人先前已有多次搶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其屢被查獲,竟仍不思悔改,一犯再犯,足認其本案又犯搶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及另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之夜間於車站非法攜帶刀械罪,整體犯罪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故而原裁定法院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裁定裁量權限之行使。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略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部分連續犯、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行為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刑期,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甚至更輕;然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及惡性,衡以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社會情感等,顯難與殺人重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被法院處以重刑,有悖比例原則;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仍多有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特舉下列案例供參考: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被告犯吸食毒品及竊盜罪,原判處刑期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為1年10月,獲減刑幾達原刑期2分之1(下稱「案例⑴」);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被告連續犯吸食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6年4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另定應執行刑4年6月,獲減刑1年10月(下稱「案例⑵」);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販賣毒品罪4次,3次均判刑7年6月,1次判刑7年8月,共計30年2月,定執行刑10年,獲減刑達原判決刑期3分之2(下稱「案例⑶」);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被告涉多起強盜罪,共判處刑期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其獲減刑刑度之大,如天壤之別(下稱「案例⑷」);⑸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被告涉毒品案件,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抗告本院另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獲減刑4年2月(下稱「案例⑸」);以上案例各該法院於法律廢除連續犯,實施一罪一罰後,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時間緊密者,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恕憫懷、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免失衡於刑輕法重;抗告人犯本案數罪,固屬咎由自取,但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苛,請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啟自新云云。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而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且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亦如前述。況抗告人上開所舉「案例⑴」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案例⑶」之被告2人(姓名詳卷)均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各案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至141頁),皆與本案抗告人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涉;另抗告人上開所舉「案例⑵」之受刑人(姓名詳卷)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13罪(檢察官聲請分2組定應執行刑)、「案例⑷」之被告(姓名詳卷)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案例⑸」之受刑人(姓名詳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計15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計1罪,均與施用毒品犯罪有關,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各案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3至160頁),顯與抗告人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計9罪)、搶奪罪(計2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夜間於車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計1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計1罪),涵蓋5種犯罪類型之情況不同。基上所陳,抗告人所舉前開案例與本案均有顯然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憑以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搶奪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106年9月29日晚上10時│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許│51分許│10分許││││106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684號、107年度偵字│第6684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第92號│││第684號│第684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5號│107年度易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26號│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5號│107年度易字第95號│107年度訴字第26號│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助│││第1587號│第1588號│第1657號│字第492號│└───────┴───────────┴───────────┴───────────┴───────────┘┌───────┬───────────┬───────────┬───────────┬───────────┐│編號│5│6│7│8│├───────┼───────────┼───────────┼───────────┼───────────┤│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罪│││夜間於車站非法攜帶刀械│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罪│││他人之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犯罪日期│106年12月8日起至106│106年12月14日下午2時│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10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年12月14日晚上8時許│許│14分許│10分許││││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6年1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30分許││││││106年12月22日晚上10時││││││59分許起│├───────┼───────────┼───────────┼───────────┼───────────┤│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68號│字第8號、第16號│第1394號│第1275號、第1659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107年度易字第381號│10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107年度易字第381號│10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確定│107年6月4日│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勞動│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275號│第2362號│第3232號│第3176號│└───────┴───────────┴───────────┴───────────┴───────────┘┌───────┬───────────┬───────────┬───────────┬───────────┐│編號│9│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犯罪日期│106年12月22日晚上8時│106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許││││││106年12月17日晚上7時││││││55分許│││├───────┼───────────┼───────────┼───────────┼───────────┤│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19號│第562號、第993號、第││││││1658號、第2027號、第22││││││35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2號│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2號│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107年8月20日│107年12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234號│第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