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潘芝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潘芝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受所謂詐欺集團以一般商業正常交易之說詞詐騙而交付帳戶,其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害者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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