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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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張漢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漢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突然竄出致其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不應由其承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其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出獄後即未觸犯法律,不應將其前科納入量刑考量,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難甘服。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無意彌補自身過失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乃刑法第57條第5款明定尤應注意、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是原判決將上訴人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亦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