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婉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過往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紀錄,現已誠心改過,並獲得與被害人調解機會,希望能夠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以能早日賠償被害人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