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宋彬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則以上訴人宋彬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年少無知、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受朋友誘惑致誤觸法網,然於警詢時即始終坦承犯行無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祖父現罹癌症末期,盼能早日返家相聚,以盡孝道,原判決量刑過重,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前因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嗣緩刑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裁定撤銷,現正在執行中,並非全無犯罪紀錄;至上訴意旨另指其祖父罹病一節,核亦不足以大幅變動原判決之適法量刑區間,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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