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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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91號抗告人 游雨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雨濬(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4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上述4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均係與毒品類型相關之犯罪,僅略減3月,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自屬失當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高文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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