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非謂只要曾遭通緝,不論何時經緝獲者,均不得減刑。故如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0六號、第七0一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雖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有該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竹檢慎偵大緝字第八0五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緝獲到案,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足參(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一頁)。是被告既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緝獲,自不符合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符合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無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得予以減刑。惟原審未察,誤認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故如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犯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竹檢慎偵大緝字第八0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緝獲到案,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被告既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並緝獲到案,即不合於上開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刑,既合於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無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予以減刑。原審不察,誤認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而未予減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