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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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95年10月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日」,另第5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告年紀尚輕,思慮較不周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拘役29日,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帳戶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