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其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1過失行為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佛堂電線短路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險,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因一時疏失所致,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身亦因本次失火而蒙受損失,且本件火災即時被撲滅,尚未波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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