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雖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但該案件於審理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六雄院隆刑大緝字第二七五號發布通緝,迨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該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九六00一五一四六號通緝案件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施行後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被捕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原審未查,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審判中之被告若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因而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六雄院隆刑大緝字第二七五號發布通緝,迨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該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九六00一五一四六號通緝案件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其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施行後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始被捕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引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