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告 蔡珮真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告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本息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嗣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數額為56萬元(見本院卷第56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