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訴人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被上訴人 廖春福
林 廖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於114年2月1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萬7,937元(計算式:2,636,152+1,272,733+909,052=4,817,93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8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6,841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