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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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9月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9J1008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9J100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8月
3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接近館前路口處,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經警攔停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確有騎車經過系爭路口,於面試結束後欲返回北投區即遭警員攔停開單,伊有兩段式左轉,復未闖紅燈,伊不解何以遭開罰單,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8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接近館前路口處,因行駛於「禁行機車」標示車道,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9J100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甲○○到庭結證稱:95年8月3日下午3點45分,我在忠孝西路1段、館前路口指揮交通,看到異議人沿忠孝西路西向東駕駛,而忠孝西路從重慶南路到中山北路路段是禁行機車路段,所以我就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異議人被攔停時,她說她是第1次行經此路段,對這裡的路不熟,不知道該路段不得行駛機車,我記得異議人當時有表示,她是要去找工作面試所以行經該處;當時我是跟異議人表示她行走在禁行機車車道,沒有說她闖紅燈,舉發單是當場列印開立的,異議人也有簽收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並庭呈經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手繪現場圖及系爭路段現場彩色照片8幀附卷供參。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4年多,舉發當時無論天候、光線皆看得清楚,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質以伊不解何以遭開罰單云云,惟查異議人違規當時
,員警甲○○於攔停異議人後,即當場告知異議人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因此開單舉發,而非舉發以異議人闖紅燈或機車未兩段式左轉,此經證人甲○○證述綦詳,復有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再觀之舉發通知單上明載異議人違規事實為「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等情,佐以系爭路段無論由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機車禁止左轉之標誌,或忠孝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地面同向車道4線皆繪設「禁行機車」之標線,皆係清楚明晰,此有證人庭提系爭路段現場彩色照片8幀在卷足憑,足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