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5年度偵字第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犯同類案件,經判處罰金刑,又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悟,足見罰金刑已難收儆懲之效,原審亦認被告不知悛悔,詎仍量處罰金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其本次犯行,量處罰金銀元28,000元即新臺幣8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以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其保護之法益,是被告犯行所肇生之危險,自係重要量刑事由。本件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雖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為員警攔停時,僅有多話情事,並無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或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至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雖另在「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以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2選項前之勾選格,標以打勾之記號。然據查獲員警職務上製作之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所載(見偵卷第5頁),被告係因見警方攔檢時突然煞車與其他之車輛顯有異常,員警始即鳴警笛以指揮棒指揮該車停車受檢,則由被告因見警方攔檢即突然煞車之行為觀之,被告之目的應係為躲避員警查緝,堪信被告當時判斷能力應無減弱之情事,始能為前開反應,縱被告嗣後對員警命其停靠路邊受檢時,較為遲緩,也難遽予判斷係因恐員警查緝或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所致。又查獲員警就前揭第二選項也未在各細項內明確勾選出被告究竟係有何具體意識不清之情狀。故就上開觀察結果所示被告僅有多話現象以觀,堪信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所生危險程度當屬輕微,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係國小肄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罰金銀元28,000元即新臺幣84,000元,已足懲儆,其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亦未輕縱。上訴人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