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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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翁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
2月20日102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翁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榔頭1支諭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代表中華民國國家安全會調查告訴人 葉純良 陷害伊之事項,是為了國家在打仗,請求撤銷誤判,且告訴人早已死亡,係遭人冒名頂替提出告訴,可傳喚總統府人員作證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是自衛,告訴人派人傷害伊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會毆打告訴人是因為伊認為告訴人有派人要來威脅伊,伊被逼急了要自衛等語(偵卷第23頁),經核與其前揭上訴理由均顯然歧異。況其所稱本案犯行出於自衛之原因,究係實際遭人為傷害行為、或係主觀懷疑他人有所威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亦前後不符,而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部分,查上訴意旨所稱之情節,核與卷內事證全屬有違,其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因而無從認定其證據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本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