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5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50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蔡素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蔡素月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萬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29,967元整,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