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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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偉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4年、2年2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6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22日,目前正在執行中。於假釋期間,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 林志強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商借並取得林志強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在台灣地區某地,將其所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隨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丁蔚航 之電話,向丁蔚航佯稱其係先前認識之友人「 唐美琪 」,因遭夫家強迫離婚,無法生活,欲向丁蔚航借款應急,使丁蔚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7月16日9時3分許、101年7月18日9時6分許、101年7月20日8時29分許、101年7月31日13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4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 張國皇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號帳戶,於101年8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又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 邱郁君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9月12日下午3時28分、10
1年10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又依指示匯款25,000元、1萬元至 黃美玲林義祥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8時27分許、101年10月31日上午9時58分許、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40,070元至林志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丁蔚航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趙偉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強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蔚航、張國皇、邱郁君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林融志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張。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謹言慎行,提供林志強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衡量被害人丁蔚航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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