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威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威程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係以攀爬圍牆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是此顯係法條之漏載,應逕予更正之。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