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李金山 被告 潘暐
許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53,837元本息,事實理由乃係因原告代被告清償貸款、繳納稅金、支出結婚儀式等相關費用,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有本院民國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堪予認定,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宜蘭縣境,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之。從而,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堪認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此外,被告亦具狀表明本件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