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相對人 許智欽
陳根培 高瑟璜 魏自勇 陳必勝 袁震興 林皓昱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度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之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肆萬陸仟元,就相對人袁震興、陳必勝部分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36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袁震興、陳必勝現雖未任職於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人員收到其存證信函後,亦完整轉交、通知該二人,且依先前鈞院所發之通知,相對人等亦提出相關陳報狀,同意異議人領回其擔保金,而袁震興、陳必勝等二人因不克親自用印,皆已授權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智欽代為陳報,同意異議人領回其擔保金,故自當認定異議人所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投資款,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
20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等情,有異議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中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就相對人許智欽、陳根培、高瑟璜、魏自勇、林皓昱部分,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6日以原裁定准予發還,而就相對人袁震興、陳必勝部分雖因異議人之催告信函非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袁震興、陳必勝已同意異議人取回前開擔保物,業據提出袁震興、陳必勝簽立並蓋章之授權書原本各1份在卷為證,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審究供擔保人即異議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袁震興、陳必勝均已同意異議人取回前開擔保提存物,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發還就相對人袁震興、陳必勝部分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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