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原告 詹雪利 被告 黃靖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判決,並製作刑事簡易判決書,是以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具狀遲至10
8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戳章在卷可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08年3月14日終結,而第二審亦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證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