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F39289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392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劃設有紅線之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當場拍攝照片舉發,嗣受處分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被開單地點相差2公尺處正好是轉彎,禁止停車標線是一般道路標線劃製方式,工整有厚度是燒壓劃製,而伊被開單段卻是隨便以油漆塗劃甚至沒有線或重疊2條線寬,以致於讓人以為商家自行劃設,若是政府單位劃製為何前後段不同差異太大,而且新聞也常報導何為公設標線,何為私劃,如果此線為公設標線,那是不是小學生就可以去劃線,甚至比他們劃得好,這樣坑殺駕駛人是不是太離譜了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僅辯稱:該處紅線是隨便以油漆塗劃甚至沒有線或重疊2條線云云。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張顯示,該處路邊所劃設之紅線清晰可辨,其中縱因環境因素或停車摩擦而略有斑駁,仍不達致使一般理性駕駛人誤認為塗銷之程度,此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7月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932229300號書函、99年7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4337500號書函確認此等紅線係該處所列管繪設無誤。蓋道路標線之維護工作本屬不易,自不容駕駛人抱著投機取巧之心態,一見標線略有斑駁之情形,即率自主張標線無效,逕行停車,否則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受處分人辯稱:該線隨便以油漆塗劃甚至沒有線或重疊2條線云云,核與事實不合,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