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31號原告甲○○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90034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豐工加油站前,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目測該車於行駛中排煙污染度不符排放標準,有污染空氣之虞,經被告以98年9月24日府環空字第0986104116號函附柴油車排煙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98年10月9日前修復並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惟原告並未於通知期限至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被告乃以98年10月26日府環空字第0986104602號函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裁處書係於98年10月29日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當日寄存於「臺北青年郵局(臺北95支)」,此有該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足認已經合法送達。又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98年10月29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遲至99年4月9日始經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卷附原告訴願書之戳記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其長期居住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321號,周圍鄰居均可證明,其戶籍地並無人居住,嗣經親友告知有掛號通知時已是99年春節,故未能收到被告之限期檢驗通知函,因而耽延時日云云。惟查,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原告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此有戶籍謄本及車籍查詢結果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將限期檢驗通知函及裁處書寄至該住址,依法並無不合。又縱如原告所稱其長期居住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屬實,然原告並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住所變更登記,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改向車籍地以外之地址送達,以致未能收受系爭文書,尚難據此謂被告之送達為不合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委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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