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51號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99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原告昱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7條第2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載明被告代表人,亦未表明原因事實(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證據,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其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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