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4號

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 陳媽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之4)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知,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囑託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址,業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確係行方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