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訴人 黃素琴 被上訴人 梁興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居住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2樓,因不滿樓上3樓住戶即被上訴人家中所發出之聲響,竟於民國102年6月5日12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住處門外樓梯間,出言恫稱:「梁興俊我不會放過你,只要你一天住在這裡的一天,除非你搬走,對你客氣你就得寸進尺。」等語,隨即接著罵:「你在不在我都知道啦,你都有在啊,進進出出都看的到啊,躲在房子裡面幹嘛,縮頭烏龜啊,這房子也不是你的,有本事去買房子啦,不要住人家娘家的房子啦,沒出息躲在房子裡面幹嘛,不敢出來講」等語而侮辱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2年6月11日19時27分許,至被上訴人住處門外樓梯間,拍打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出言嚇稱:「吵夠了沒有,幹你娘,再吵我拿菜刀砍人了」等語。隨後,被上訴人至樓下倒垃圾欲返回家中時,上訴人又在1樓至2樓之樓梯間,持菜刀對被上訴人恫稱:「你再吵,我就砍你」等語。上訴人恐嚇危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及侵害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工資損失9,000元、交通費1,025元及逾上開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訴後,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101年遷入前揭地址3樓住處後,該處便屢次發出噪音,致使上訴人不堪其擾,進而發生爭吵,並非上訴人蓄意挑起爭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102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行為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於102年6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且上訴人有持續服用穩定情緒之藥物,容易情緒暴躁,在爭執中難免有情緒無法掌控情形。又上訴人本身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居住前揭地址2樓,被上訴人則居住前址3樓。
㈡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住於上下樓層之鄰居,上訴人住2樓,被上訴人則住3樓,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伊起床要去上班時,突然聽到有人在敲門,伊一聽就知道是住在伊樓下2樓的上訴人,伊就查看伊裝設的監視器,發現上訴人很生氣地站在伊住處的門口,伊不敢開門,上訴人就拍打伊住處的大門並說:「梁興俊我不會放過你,只要你還住在這裡的一天,除非你搬走」、「躲在房子裡面幹嘛,縮頭烏龜啊,有本事去買房子啦,不要住人家娘家的房子啦,沒出息。」等語,102年6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伊在家裡整理垃圾桶準備去倒垃圾時,突然就聽到上訴人拍打伊住處的大門,伊當時覺得很害怕,伊不敢直接出門就先看監視器,發現又是上訴人在伊住處門外之樓梯間罵:「吵夠了沒有,幹你娘。」並以「再吵我拿菜刀砍人。」等言語恐嚇伊。伊看完監視器約5分鐘後,伊要去倒垃圾,所以開門出去,上訴人已經不在伊住處門外了,等伊倒完垃圾要從1樓上樓時,看到上訴人在1樓樓梯上,手上拿著1把菜刀敲著樓梯的欄杆,距離伊大約2公尺左右,上訴人還說:「你再吵,我就砍你。」當時樓梯間有燈,外面也有路燈,伊看得很清楚,當時上訴人手上的確拿著菜刀,不是鏟子。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伊就到社區中庭大聲叫伊的太太,請伊的太太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詳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8至10頁、第23至24頁);而上訴人對於102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為上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否認於102年6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無仇隙,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同上偵字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上訴人否認於102年6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101年度所得為62萬3870元、102年度所得為72萬86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1年度所得為3020元、102年度所得為3萬0764元,名下查無財產(見兩造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9頁),參酌兩造住同一公寓之鄰居,上訴人住2樓,被上訴人住3樓,上訴人因難忍樓上被上訴人家中所發出之聲響干擾,經向被上訴人反映不見改善,一時情緒激動,方為前揭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且上訴人現已搬離該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見原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2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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