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1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17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高照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㈠緣相對人高照強分別於①民國97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7.5%固定計付,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200元計付違約金。及於②民國99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7.5%固定計付,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三個月。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964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主文㈠㈡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