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予敘明。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
2、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正本3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甲)6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