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一點一二七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光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顆粒1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合計1.1272公克),有緩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附卷可稽,該包顆粒既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同案遭警查獲之 鄭政吉 、 沈志雯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依法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法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