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聲請人 曾錦皇 即魚中魚商行相對人長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6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擴張其聲明為5,912,200元,聲請人補繳裁判費9,2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12,200元,裁判費應為59,608元,聲請人逾此範圍溢繳部分(51,193+9,250-59,608=835),自非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納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08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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