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錦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錦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錦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錦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1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2項,明定4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並不符合該4款但書所列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錦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98.09.05」應更正為「98.09.29」;編號1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98.09.29」應更正為「98.09.05」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洪錦震於
103年1月16日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7號、99年度訴字第2465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書、100年度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書、定刑聲請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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