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突破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業公司)、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1年11月1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為保證被告廣業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被告廣業公司於同日與中國國際商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種類包括購料借款、營運週轉借款及委任票據承兌共3種,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每筆借款期限均不逾180天,且新臺幣借款最低按中國國際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按上開利率加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廣業公司陸續動用8筆購料借款如附表所示,並於92年12月24日起陸續到期,借款金額合計美金2,252,560元,而至93年2月底止,尚結欠美金2,215,
016元未清償。因被告廣業公司財務週轉未能如意,乃於93年3月24日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議書,就被告廣業公司上開欠款,約定除應遵守原契約相關約定外,自93年3月至94年12月,每月至少攤還美金18,772元,自95年1月至95年12月,每月至少攤還美金37,543元,自96年1月至97年11月,每月至少攤還美金56,313元,於97年12月31日清償全部餘額,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己○○、乙○○於同日另簽立連帶保證書,為保證被告廣業公司對中國國際商銀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美金2,215,016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至94年5月24日止,尚結欠美金1,933,436元,被告廣業公司於94年5月31日清償美金644,131.66元,仍結欠美金1,289,
304.44元,兩造遂簽訂增補契約,追加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至94年12月止,應每月至少攤還本金美金18,772元,自95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應每月至少攤還本金100萬元,並於97年12月31日屆期時,一次清償剩餘結欠本金。
惟至97年4月,被告廣業公司無法正常履約,尚結欠本金5,968,284元,被告己○○、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已於98年3月5日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但未獲置理。又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原告現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伊係擔任被告廣業公司更名前之突破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董事長,並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嗣後伊已非突破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原告與被告廣業公司就系爭借款所為修正,伊均不知情,自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廣業公司、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銀公司變更登記表、短期放款到期資料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協議書、連帶保證書、增補契約、延期申請書、延期還款申請書、收款收據、西松郵局第76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信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已自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廣業公司、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雖辯稱其已非被告廣業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對原告與被告廣業公司就借款所作之修正均不知情,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已自認原證4即93年3月24日協議書、原證
593年3月24日連帶保證書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就原告與被告廣業公司系爭借款所為之變更自屬知情;又被告廣業公司與被告戊○○於94年
5月31日簽訂之增補契約,亦未否認原契約及原協議書之效力,且增補契約係因結欠之本金減少而降低分期清償之金額,還款期數及還款期限仍與原協議書無異;再者,被告乙○○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則其就被告廣業公司未清償之債務,自不能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乙○○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附表:
┌──┬───────┬──────┬─────┐│││動撥日│借款金額││編號│信用狀號碼├──────┤(美金)││││到期日││├──┼───────┼──────┼─────┤│││91年12月12日│││1│F2AABK2/0314/1├──────┤300,000元││││92年6月10日││├──┼───────┼──────┼─────┤│││92年2月10日│││2│F3AABK2/0018/1├──────┤325,000元││││92年8月9日││├──┼───────┼──────┼─────┤│││92年6月27日│││3│F3AABK2/0150/1├──────┤325,000元││││92年12月24日││├──┼───────┼──────┼─────┤│││92年7月7日│││4│F3AABK2/0160/1├──────┤137,560元││││93年1月3日││├──┼───────┼──────┼─────┤│││92年7月17日│││5│F3AABK2/0150/1├──────┤32,500元││││93年1月13日││├──┼───────┼──────┼─────┤│││92年8月8日│││6│F3AABK2/0172/1├──────┤555,000元││││93年2月4日││├──┼───────┼──────┼─────┤│││92年8月20日│││7│F3AABK2/0172/1├──────┤925,000元││││93年2月16日││├──┼───────┼──────┼─────┤│││92年8月21日│││8│F3AABK2/0172/1├──────┤277,500元││││93年2月17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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