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屬性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71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林志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易字第8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109年8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吸管)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S093)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S09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春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