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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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一0七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七年度六交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且被告係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尤甚,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848號被告賴明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明洲於109年9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
280.9公里處,警方執行地磅稽查勤務時發現其臉色潮紅,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明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