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永順於民國109年6月16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至該公路與南39線公路之交岔路口(面對閃光黃燈,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張平山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U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報廢,下稱乙車),由南向北方向,沿臺南市○○區○○里○○○道路駛至該處(面對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相撞,導致張平山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心跳停止,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腦出血,右股骨閉鎖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6月17日23時35分許死亡。羅永順則於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暨張平山之子張文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洲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等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相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6月17日23時35分許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乙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9年8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