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 曾昭稜 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無人居住之倉庫,因見該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用以防盜之鐵柵門進入其內,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以竊取該車內財物,惟因車門上鎖無法打開,致未得手財物。 嗣曾昭稜 查看監視器影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意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昭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欄杆等皆屬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查被告本案攀爬、跨越倉庫外用以防盜之鐵柵門而為竊盜犯行,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本案雖已以手試圖開啟車門並開始搜索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因車門上鎖而未得手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7月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因具上述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
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踰越鐵柵門進入他人倉庫內欲竊取財物,妨害社會治安,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另尚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前經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且其於本案前後,至少另犯有3件均是隨機開啟他人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有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2771號、第229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此二案所涉竊盜犯行均無加重事由),竊取之手法均甚為相似,足見其反復實施相同犯罪,惡性非低;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託運業(收入詳卷)、入監前與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