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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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平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與同案共犯 黃浩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其於該等罪刑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件犯行查有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竊盜罪刑執行紀錄概要:
⑴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7月)與施用毒品罪,於97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
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⑵於101年間犯竊盜(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5罪
〉、4月)與施用毒品罪,於10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
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⑶於104年至105年間犯竊盜(共16罪,各判處拘役40日〈各
2罪〉有期徒刑3月〈各10罪〉、4月〈各3罪〉、5月)與施用毒品罪,於105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⑷於出監後,隨於108年10月22、27日犯竊盜罪,經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48號)。
⒉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
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已查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逮捕後由警查獲交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61號被告吳仁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吳仁平與黃浩三(另由本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9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由黃浩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仁平一同至 高日陞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一同進入屋內分工搜尋財物,嗣黃浩三竊得高日陞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欲與吳仁平離去時,因竊取聲音驚醒睡眠中之高日陞,高日陞遂起身追出,然黃浩三、吳仁平隨即從大門逃離,黃浩三並將竊得之皮夾交給吳仁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吳仁平因未及逃跑,當場為追隨而至之高日陞所逮獲並報警處理,並扣得皮夾1只(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日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對被告辯詞說明,從略】
三、核被告吳仁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黃浩三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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